二、保險利益轉移與風險轉移的關系
保險利益在財產險業務中是人們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經濟利害關系,這種經濟利害關系主要體現在人們對標的物的所有權上。國際貨運保險同其他保險一樣,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般財產保險中,我們認為財產所有權人對其財產當然具有保險利益,因此財產保險中所有權與保險利益密切相關。但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各國對于所有權的轉移有著不同的規定,有些國家規定所有權在訂立合同時即轉移,而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貨物所有權須在賣方把貨物交付給買方時才轉移于買方。然而,不論所有權是否轉移,貨物在運輸途中遭遇惡劣氣候、海嘯等自然災害及觸礁、沉沒等意外事故的風險一直客觀存在著,并影響著雙方的貿易。因此人們為了交易的方便,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就產生了將所有權與風險相分離的習慣和做法,并使之成為了在法律意義上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習慣。于是,“在現代貿易中,風險轉移擺脫了與所有權歸屬的聯系逐漸獨立出來。”而保險的目的就在于為承擔風險的人提供風險保障。在國際貿易中承擔了貨物風險的人,將因貨物的滅損而遭受經濟損失,因其安全到達而獲益,而無論該貨物是否為其所有。“為解決上述問題,保險法也增加了相應的規定,即在貨物所有權轉移之前,如果風險發生了轉移,買方因承擔了貨物損失的風險責任而具有保險利益。”
在國際貨物運輸保險中“確定保險利益的轉移時間,均以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為依據。”要弄清風險轉移的時間,在國際貨運保險中對于理賠關系的成立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它直接涉及到是由買方還是賣方承擔損失風險的問題,也就決定了損失發生時,保險單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從而決定了該理賠關系是否成立。
在我國的進出口實踐中通常都使用中《in-corterms 2000》的某種價格術語,來確定風險的轉移,對常用的僅適合水上運輸的三種主要貿易術語—fob、cfr、cif規定買賣雙方風險劃分的時間和地點,全部都是以裝運港裝貨船舶的“船舷為界”的,也就是說貨物在有效越過船弦之前,風險由賣方承擔,賣方對貨物具有可得利益,若貨物發生承保范圍內的損失時,應由賣方向保險人索賠;而在貨物越過船舷之后,貨物的風險由賣方轉移給買方,買方對貨物具有可得利益,發生損失時買方有權向保險公司索賠,而賣方因失去可保利益而無權向保險人索賠。因此國際貨物運輸中保險利益的轉移取決于風險的轉移。
三、案例分析
1.案例介紹:
2005年3月,湖南某紡織品公司(賣方) 與香港某公司(買方)簽訂了一份全棉針織男褲的買賣合同。買賣合同條款如下:數量是80000條;金額總價為cfr荷蘭鹿特丹usd70000;裝運口岸與目的地,廣州—香港—荷蘭;交貨期,2005年5月底前。2005年5月20日,賣方委托的生產廠家將300箱貨物裝上卡車運至廣州裝船,由于駕駛員過失,卡車翻入河中,致使貨物落水打濕,使其中100箱成為次品。該紡織品公司與事故地公安局出具證明證實了上述貨損事實。2006年1月,香港買方公司申請某保險公司廣東分公司對貨物進行檢驗,并出具商檢報告。保險公司于2006年10月正式向買方公司理賠22萬港元,2007年4月起,保險公司向紡織品公司代位追償,但是遭到了拒絕。
以上案例經過了法院的審理,其裁決結果是紡織品公司拒絕保險公司的索賠請求有道理,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審理結果呢?這依賴于我們對國際貨運保險中保險利益原則的正確理解。
2.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買賣雙方簽訂的進出口合同對貨物的交貨條件cfr(即成本加運費)方式,適用于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根據《incoterm2000》,cfr價格術語是屬于裝運港交貨價。“賣方負責租船訂艙,支付到指定目的港的運費,并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港和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船,并及時通知買方;貨物越過船舷,其風險和貨物所有權(象征性)即從賣方轉移至買方;而買方則負責辦理從裝運港至目的地的貨運保險,并支付保險費。” 這意味著,cfr條件交貨地點在裝運港船上,風險自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轉移,因此貨物于海洋運輸途中損壞或滅失由買方負責。湖南作為內陸省份,若要交貨必須要把貨物運到沿海港口裝船,貨物從工廠到裝運港期間的風險應由湖南賣方承擔。損失雖是由于生產廠家所致,但在賣方承擔風險的責任期間所發生的貨損均應由賣方對外負責再由賣方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保險公司根據買方申請對貨物進行了保險,保險公司承諾的保險責任從湖南啟運地倉庫起算,一直到荷蘭鹿特丹的卸貨地倉庫。根據cfr術語,貨物從啟運地至越過裝運船船舷之前這段路中,貨物的風險和責任應該是賣方的,但是,買方一旦投保以后,只要貨損發生在承保范圍之內,買方就可以得到賠償。以cfr價格術語成交時,買方在投保時所交付的保費中也包括了風險和責任都不屬于自己的這一段路的風險,這顯然對買方是不合理。既然這一段路的風險和責任是屬于賣方的,那就應該由賣方去買保險,是賣方與有關責任人之間的事情,與買方無關。另外,在cfr價格條件下,買方只有在接到賣方的已裝船通知后才辦理運輸保險手續,該案中貨物既然沒有裝船,買方就不可能買保險,買方也就不能向保險公司要求損失賠償,保險公司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買方從一開始就無權基于該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要求損害賠償,保險公司對保險利益的錯誤理解導致的錯誤賠償自然就不能向賣方湖南紡織品公司代位追償。本案的貨物損失實際上與買方香港公司和保險公司沒有任何的關系,只是賣方與生產廠家及承運人之間的事情。
總之,在本案中,貨物在越過船舷之前,買方既不享有貨物的所有權,也不承擔貨物損壞或者滅失的風險,因而對貨物是不具有任何保險利益,也就不能對該批貨物向保險公司投保。香港買方就貨物內陸運輸途中的風險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無須對本案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賣方追償。當然,香港買方的損失,可以根據合同條款追究湖南賣方的違約責任而獲得補償,貨物損失最終應由湖南賣方承擔,但這個問題就與保險公司沒有任何關系。
四、結論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的重要原則,在貨物損失發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時,保險公司應該準確的判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在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情況下,應該拒賠并且說明理由,而不應該不經過調查就進行保險理賠。
在普通的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通常較好把握,然而在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否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往往取決于采用的貿易術語,取決于貨物的交貨地點與風險轉移界限。因此,辦理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業務的業務員不僅要熟悉保險基礎知識,而且要熟練把握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貿易術語等相關知識。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因為錯誤理賠而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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