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條和國家商檢局、對外經濟貿易部、海關總署等部門聯合發布的《進口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商檢標志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出口商品檢驗、認證和質量許可制度使用的各種商檢標志。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 )統一管理全國商檢標志的頒發、使用工作。國家商檢局設在各地方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商檢標志的頒發、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出口商品加工生產的企業或外貿經營單位、進口商品的國外廠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據規定,向國家商局或有關商檢局申請辦理。
第二章 商檢標志的申請、審定和管理
第五條 涉及安全、衛生和連續兩年獲得國優或省優的出口商品,申請人可以向當地商檢局分別辦理《安全標志》、《衛生標志》和《質量標志》。
第六條 實施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必須申請《安全標志》;其它進口商品,可以自愿申請《質量標志》。申請人向國家商檢局或其指定的商檢局辦理。
第七條 申請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家商檢局或有關商檢局申請商檢標志時,應填寫“申請書”,并附送生產檢測條件等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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