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種國際公約和國內法規中,關于多式聯運的責任期間具有很高的一致性。國際多式聯運公司明確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為接受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這一規定表明不論貨物的接收地和目的地是港口還是內陸,不論多式聯運合同中規定的運輸方式如何(但其中之一必須是海上運輸),也不論多式聯運的經營人是否將部分或全部運輸任務委托給他人履行,他都必須對全程貨物運輸負責,包括貨物在兩種運輸方式交換的過程。這個規定與我國《海商法》以及《漢堡規則》關于承運人責任期間的規定完全相同。在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中,這使海上承運人在很多情況下演變成了契約承運人,即與貨物托運人訂有多式聯運合同的人,與此相對應的是陸上的承運人有時也充當了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角色。在這兩種經營人中,業務范圍的擴大使他們的責任期間也隨之延長了。具體的表現是有船承運人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在接收貨物之后,不但耍負責海上運輸,還要安排汽車、火車或者飛機的運輸。為此,經營人往往再委托給其他的承運人來運輸、對交接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裝卸和包裝儲藏業務也委托有關行業辦理,但是這整個范圍都是他必須負責的責任期間。同樣的道理,無船經營人對貨物在海上運輸的過程也要負同樣的責任。因此,我國《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進一步強調: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并對全程運輸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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