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提單的不同作用,使提單所證明的權利屬性也不同
我國《海商法》第41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可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標的是運送貨物的行為,而非運送的貨物本身。其內容只涉及貨物實際占有轉移,交接問題,并不涉及貨物的物權取得或轉移問題。同時,我國《海商法》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也就是說,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后,基于該合同而簽發的,并因此成為該合同的證明。也就是合同當事人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之一。而當提單轉移或轉讓給運輸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后,則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僅以提單上記載的內容為依據,即提單是他們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唯一證明。
因此,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在裝貨港,提單是承運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的證明;在卸貨港,提單是承運人交付貨物的唯一憑證,且承運人必須按提單記載交付貨物。提單持有者也有權請求承運人依提單記載交付貨物,當然該請求權的行使應以正本提單的提示為前提。此時,提單的合法持有者所請求的應是轉移該提單項下貨物的占有,而非該批貨物的所有權。對于承運人,在目的港將貨物交給憑正本提單請求提貨的人后,只要承運人并不知道該提單持有人無權提貨,即視為已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而不必考慮提貨人是否對該批貨物享有所有權。因此,提單合法持有人在向承運人為給付請求時,其行使的是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 簡而言之,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提單是以債權證券的性質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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