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因為貨代行業至今仍是一個不很正規的行業,從業主體信譽及實力良莠不齊,很多并未取得國際貨代資格證書,這些非法貨代企業有時掛靠在已取得資格的正規貨代企業下面,有時借用正規貨代企業的專用發票(因為按規定,未取得資格的貨代企業沒有自己的專用發票),故時常發生貨主先付費之后總也拿不到專用發票或者雖拿到發票但金額不對的情況,這會影響貨主的財務結算及抵稅(國際貨代發票有抵增值稅之功能)。因而貨主希望先拿到發票,這樣除了在財務上可以確保安全外,貨主還能從發票上清楚的得知尚欠誰的費用及應該如何付款,并且只要其付完款,財務手續便完結。在長時間貨方市場的航運背景下,國際貨代企業作為提供服務的一方,為顯示其信用及對貨主的信任以爭攬貨源,便逐步迎合貨主的這種需求,即提供先開發票再收款的服務,長期以來,該做法逐漸成為普遍現象(有的大型外貿企業財務上甚至明確要求必須見到發票后才可付款)。二是,我國2001年6月開始對遠洋運輸中貨主付外匯的行為實施控制 ,即貨主在付美元時需憑國際貨代專用發票購付匯聯(或國際海運業運輸專用發票或國際海運業船舶代理專用發票)到外匯管理局申請外匯,雖然該規定要求的是持購付匯聯即可,但貨代出于節省手續的目的,往往也會直接將購付匯聯連同發票聯一并交予貨主。
上述情況表明,貨代行業先開發票再付款系一種常見的業務習慣,因而法官顯然不能以日常的經驗法則適用于國際貨代行業來作事實推定。
3、關于支付現金的問題
前文已經提到如果付款義務人系通過銀行結算,則其完全可以提出相關銀行憑據作為付款的證據,因此容易查明事實(或者從另外一個角度講,如果付款義務人事實上沒付款,但堅持主張已付款,其也只能主張所支付的是現金)。根據《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的規定,這種公司之間的業務不可以以現金方式結算。但正如不按發票辦法規定的順序開發票一樣,現金結算的情況在企業間仍是少量客觀存在的,我們也并不該簡單地以其違反該規定為由,直接否定其所主張的“事實”。那么,如果貨主與貨代之間以現金結算,會履行哪些手續?筆者了解到如果貨主因特殊情況付現金,則無論貨代企業是否已將發票交貨主,貨代企業通常要在收錢的同時由業務人員打一張收條或由財務上開一張收據交貨主,這是多數貨代企業的正常做法,也是貨主的主觀要求。
因此,如果付款義務人拿不出類似收據的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認為其未能完成已付款的舉證責任。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分析,筆者可以得出結論,即:如果付款業務人僅以所持有的貨代發票證明已付款,并主張支付的是現金,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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